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4年度,118號
NTEV,114,投簡,118,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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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鈺閔
被 告 林承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0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往林圮街方向行駛,
行經集山路3段105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被告閃
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遠
側端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本件發生
車禍的過程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的能力無法負
擔,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請求金額過高,且需有
收據為證明;原告只有手腕受傷,請求看護費用不合理;復
健器材費、營養品請原告提供收據;我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不清楚;精神慰撫金20,000元,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復健計
畫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東華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經本院核閱為52,087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復健器材費用、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800元、手術後
癒合藥膏費用500元、復健器材費用1,000元、營養品費用3,
000元等情,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及醫師建議證明文件
佐證;且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
醫院,據該院114年5月7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500364號函覆
略以:病人不須另外攝取鈣質營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亦可知營養品費用之支出非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是
原告上述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失共6,500
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3、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搭乘交通工具
就醫之必要,據上開車資試算資料所示,自原告住家至竹山
秀傳醫院東華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80元、150元,原告
主張分別以200元、100元計算,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
尚無不可。原告請求113年1月11日自竹山秀傳醫院返家之交
通費、113年1月13日、23日、2月20日、4月15日自住家前往
竹山秀傳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共計5趟,經核與竹山秀傳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所載就醫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
35至43頁),則依原告主張之20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
損失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200元×5=1,000元);又原告
請求113年2月26日至10月21日自住家前往東華醫院復健之交
通費,並提出東華醫院復健計畫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
),經本院核閱日期相符且未重複之部分共計48趟,則依原
告主張之100元計算,此部分交通費用損失數額為4,800元(
計算式:100元×48=4,800元)。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為5,800元(計算式:1,000元+4,8
00元=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
共51,600元,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據該院
114年5月7日114竹秀醫字第1140500364號函覆略以:原告
因橈尺骨遠側端骨折,於113年1月9日至本院住院並手術
,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3日;病人出院
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可知原告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3日、
出院後由專人半日看護2週之必要。原告到庭陳述係由認
識的人、認識的照服員看護,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
用之支出,然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受傷勢既有由專
人看護之必要,則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即非不能依專業
看護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
居家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分別以每日2,200元、1,500元計算
,經核均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適當。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1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
)+(1,500元×1/2×14日)=1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49,920元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山秀傳醫院,據該院114年5月7日1
14竹秀醫字第1140500364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
間為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原告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又據前揭薪資
表載明應發底薪為49,920元,則以49,920元作為認定本件不
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49,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
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44,907元(計算
式:52,087元+5,800元+17,100元+49,920元+20,000元=144,
907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36,82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富保
業字第1140001515號函暨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
88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6,82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以108,080元為限(計算式:144,907元-36,827元=10
8,08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52,087 2 醫療用品費用 1,300 3 復健器材費用 1,000 4 營養品費用 3,000 5 就醫交通費用 6,500 6 看護費用 51,600 7 不能工作之損失 49,920 8 精神慰撫金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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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