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張○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茂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江○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綸、張○宸為原告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張○綸、張○宸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張○綸、張○宸其法定代理
人張○茂、江○綾姓名等足資識別張○綸、張○宸之資訊,合先
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
項、第178條)。
三、原告張祐澤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嗣原告張祐澤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1月2日死亡,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俞驪珠、張耕維、乙○○、張○茂、張○綸、張○宸為
其繼承人,惟俞驪珠、張耕維、乙○○、張○茂已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79號、11
4年度司繼字第32號家事卷宗、親等關聯表可參,故原告張
祐澤現繼承人為張○綸、張○宸。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
原告張祐澤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原
告張祐澤之繼承人張○綸、張○宸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綸、張○宸為原告張祐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