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宋臣惟
訴訟代理人 吳美姍
被 告 陳世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1時40分許,在南投縣
○○市○○街00號前,因不滿原告攔住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竣韋
去路而將陳竣韋誤認為與原告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及右耳,致原告受有
右耳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
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和解的意願,但原告要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
)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目前在學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自陳:國中畢業,工程工
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
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