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32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25分許,在
南投縣○○鄉○○街000號中油加油站魚池站,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細項:醫療費用2,520元、眼
鏡毀損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6萬9,48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原告亦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7-27頁)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業據其提出埔里
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
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7-27頁)
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眼鏡毀損維修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米眼鏡店估價
單、發票明細等件(見附民卷第29頁)在卷可佐。固據原告提
出眼鏡毀損支出相關費用之估價單為佐證,然觀其所有相關
財物於本件事故受損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原告亦自陳:之前眼鏡約於10年前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原新品或重購新品之價格
賠償;另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
開規定,審酌其相關財物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價額合計以2,8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專科畢業,工作為加油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萬5,320元(計算
式:2,520元+2,800元+50,000元=55,32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被告迄未給
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