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17號
NTEV,114,埔簡,17,20250704,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周秀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88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且應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
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
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4年6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6,800元,是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36,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88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8,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
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
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