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4年度,108號
NTEV,114,埔簡,108,2025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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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秀香(即林家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原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5年3月14日埔土測字第69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地(
面積184.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被繼
承人柯秋麟所有,嗣柯秋麟於82年4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
承其權利義務,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得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人,被告
自不得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原告為地上權人之登記。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聲請拆
屋還地,並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條第4點定有明文。森林係指林地及其
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
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
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
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
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
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
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20年,依民法時效
取得之規定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登記
為地上權人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地目「林」,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為國有林地等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
是參照上開見解,系爭土地尚無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
地上權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登記
為地上權人,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062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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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