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52號
原 告 謝耀陞
被 告 湯一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0
號旁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行駛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原
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修車後市價減損。系爭車
輛市價減損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鑑定費用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存疑,且經被告徵詢其
他車廠意見,認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輕微,原告要求原廠將其
換新後主張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再者鑑定費用為必要
費用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
方行駛狀況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
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台灣動產鑑價
發展協會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3-30、33-63、79-85、10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切除更
換,實屬為重大事故車,折損比例10%,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價約67萬,修復後市價約60萬3,000元,事故折損價格為6
萬7,000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63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
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7,000元之交易
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9萬
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惟查,被告就其抗辯不合理之處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指摘,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
9,000元,並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雖該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該鑑定費用既因本件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
送鑑定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鑑定費用9,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申請車輛鑑
定之鑑定費9,000元,亦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7萬6,000元(計算
式:67,000元+9,000元=7萬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