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小字,114年度,19號
NTEV,114,埔原小,1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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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高正陵(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
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
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
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高正陵為被告,惟被告高正陵於起訴前
之民國113年8月13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4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
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前,未表明變更以被告高正陵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說
明,被告高正陵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
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
於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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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