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聲字,113年度,23號
NTEV,113,投簡聲,23,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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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簡妙真
洪國維
吳國
楊萬福
郭松龍
馨云
相 對 人 蔡麗容

廖祐謙
李金滿
李碧淵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陳淑雲
複 代理人 戴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相對人蔡麗容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蔡麗容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
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222-39、222-40
、222-41、222-34、222-42、222-33、222-32、222-36地號
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1,100元為相對人廖祐謙供擔保後,於本
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廖祐謙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43.9
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222-39、222-40
、222-41、222-34、222-42、222-33、222-32、222-36地號
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
三、聲請人以新臺幣6,600元為相對人李金滿李碧淵供擔保後
,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或
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李金滿李碧淵應將其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
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面積4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
222-39、222-40、222-41、222-34、222-42、222-33、222-
32、222-36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
四、相對人蔡麗容應將設置於前開第一、第二項土地上,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草土字第1339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74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3.
33平方公尺)之障礙物清除,且不得在第一項所示土地上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麗容負擔百分之36、廖祐謙負擔百
分之33、李金滿李碧淵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緊臨南投縣草屯鎮日新街,聲請人所有或受
託管理之同段222-39、222-40、222-41、222-34、222-42、
222-33、222-32、222-36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相鄰,對外
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僅能以系爭土地作為聯外唯一道路。聲
請人自民國82年間起,皆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且於82年間
由當時同段211、211-2、2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麗專、廖
周出具同意書,承諾其所有之同段211、211-2、208地號
土地供聲請人所有或受託管理之同段222-39、222-40、222-
41、222-34、222-42、222-33、222-32、222-36地號土地,
劃設6米路寬之私設道路使用。嗣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
雖由李麗專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聲請人蔡麗容廖祐謙
惟相對人蔡麗容李麗專買受同段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李麗專已將切結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供劃設道路之切結
書交付相對人蔡麗容,且是時同段211地號土地已按切結書
內容劃設為道路供聲請人使用。又相對人廖祐謙廖永周之
子,從而,相對人蔡麗容廖祐謙於受讓同段211、211-2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對於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
之切結內容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㈡而聲請人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迄今已30餘年,期間並未受到任
何阻礙,詎料,相對人蔡麗容近期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
路障,藉以阻斷聲請人通行使用之權利,且於113年10月5日
,聲請人所在社區內因住戶有緊急就醫之必要,亦因相對人
蔡麗容設置之路障阻礙救護車入內通行,迫使救護人員需步
行將患者抬出,而阻礙、延誤住戶就醫之時程,為避免日後
相對人一再阻撓道路通行恐導致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而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同段211、211-2、208、21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33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43.9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2.77平方公尺)、編號D(面
積10.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前,供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222-39、
222-40、222-41、222-34、222-42、222-33、222-32、222-
36地號土地通行,,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
 ⒉相對人蔡麗容應將如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7日草土字第133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74平
方公尺)、編號B1(面積3.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蔡麗容
 ⒈本件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廖永周、李麗專出具之切結書存在,
且應追究廖永周、李麗專之責任,不得讓始作俑者置身事外

 ⒉聲請人蔡麗容所購得之同段211地號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核
可,取得(83)草鎮建使字第58號使用執照,按建築法第11條
規定,若土地設定為法定空地、通道,將不得重複申請建築
執照,據此規定得知,同段211地號土地未如聲請人主張曾
劃設為私設道路之一部。
 ⒊系爭土地並非唯一連接日新街之通路,聲請人得經由同段212
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11-2、208地號土地,以連通日新街對外
通行。
 ⒋聲請人蔡麗容雖於同段211地號土地放置磚塊,惟磚塊高度僅
20公分,且放置方式可隨時移動,聲請人平日即可穿越而行
,並無妨礙消防救護安全之疑慮。  
 ㈡相對人李金滿李碧淵
  聲請人僅需通行同段211、211-2、212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
行,應無通行相對人李金滿李碧淵共有之同段208地號土
地之必要,且據聲請人主張通行之範圍,應無劃設為私設通
路之可能,因部分通行範圍為國有之水利地,若有意定通行
權之約定,應有公文紀錄可查,惟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相
關文書,對其主張系爭土地存有意定通行權乙節應屬自行揣
測絕非屬實。
 ㈢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段212地號土地現位於日新街71巷,屬供不特定人使用之
道路,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通行同段212地號土地部分,相
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不爭執。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
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
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
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
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
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
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
。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
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
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
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
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
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或受託管理之同段222-39、222-40
、222-41、222-34、222-42、222-33、222-32、222-36地號
土地未與公路相連,僅能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聯外
唯一道路而主張有通行權必要,惟此為相對人蔡麗容、廖祐
謙、李金滿李碧淵否認,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347號訴訟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
雲網頁、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投簡字347號卷,下稱投簡字347號卷,卷一第247頁、第3
13頁至第315頁、第417頁,卷二第145頁),堪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麗容廖祐謙李金滿李碧淵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存在事實。
 ㈡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聲請人主張通行其管理之同段2
1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不爭執,且同段212地號土地現供公眾
通行乙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
號函在卷,難認聲請人所有或受託管理之土地對於同段212
地號土地有法定或意定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尚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事實。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
 ㈠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同段222-39、222-40、222-41、222-34、2
22-42、222-33、222-32、222-36地號土地上,日常生活皆
有外出通行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作為上述土地對外唯一之道
路,若相對人於道路上設置路障,則聲請人即難以對外通行
,如有突發性需求,恐造成聲請人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
有卷附現場照片為證。爰審酌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相對人蔡麗容廖祐謙李金滿、李
碧淵因需容許通行系爭土地所造成之不利益等,均加以比較
衡量,應可認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可認為有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
 ㈡相對人蔡麗容固以:系爭土地並非唯一連接日新街之通路,
聲請人得經由同段212地號土地連接同段211-2、208地號土
地,以連通日新街對外通行。惟同段212、222-3地號土地交
界處附近有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低壓電桿,現供
日新街71巷內住戶用電使用,且難以將上述電桿往西北方遷
移,僅能採地下配電方式遷移等節,有現場照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3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131602
133號函可稽(見投簡字347號卷二第19頁、第20頁、第75頁
至第76頁),且依聲請人陳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民事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聲證五),若不經由同段211地號土地以
聯通日新街,則聲請人僅以上述電桿左右二側之土地通行,
其寬度應不足供一般人車通行,是相對人蔡麗容上開所辯,
即難採信。
六、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之酌定: 
 ㈠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
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之4、第5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
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亦不可命債務人為一時可
畢之行為,惟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
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
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
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已成為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
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
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審酌相對人蔡麗容於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設置水泥磚塊
妨礙聲請人進出通行之行為,復參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目的,可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命相
對人蔡麗容就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妨礙聲請人
通行之障礙物均應移除,且亦不得復為設置或為其他妨害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並准以聲請人通行如附圖一南投縣草屯
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47.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91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42.77平方公尺)之土地,併相對人蔡麗容廖祐謙
李金滿李碧淵容忍聲請人通行 。
七、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
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
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
之4亦有明定。審酌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喪
失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所有權,則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准
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
為準,而應認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不能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為據,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年租金。
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743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
,共計3年8月。復徵聲請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同段21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47.33平方公尺,同段211-2地
號土地面積43.91平方公尺,同段208地號土地面積42.77平
方公尺;又參以同段211、211-2地號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元,同段208地號土地103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規定,依申報地價10%估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
租金之損害:1.其中同段211地號土地部分為1萬1,107元【
計算式:640元×47.33平方公尺×10%×(3+8/12)=11,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
金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2.211-2地號土地則為1萬0,304
元【計算式:640元×43.91平方公尺×10%×(3+8/12)=10,30
4元】,則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應以1萬1,000元為
適當。3.208地號土地則為6,524元【計算式:416元×42.77
平方公尺×10%×(3+8/12)=6,524元】,則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提供擔保金應以6,6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草土字第404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草土字第133900號    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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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