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分擔額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3年度,401號
NTEV,113,投簡,40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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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張屏(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黃 媚(即林榮宗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勃宏(即林榮宗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勃君(即林榮宗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佩臻(即林榮宗林岱謂之繼承人)


林永森(即林榮宗之繼承人)



林馨燕(即林榮宗繼承人)


林山田(即林榮富之繼承人)



林 丹(即林榮富之繼承人)


林來春(即林榮富之繼承人)


羅白霜(即羅林不要及陳敏東林招之繼承人)


羅隆興(即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羅隆文(即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羅月蓮(即羅林不要之繼承人)


秀華(即敏男及林招之繼承人)


光葆(即陳敏東林招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陳敏東林招之繼承人)


陳秋霞(即陳敏東林招之繼承人)


林漢昭(即林陳彩蓮林招之繼承人)


林玲珍(即林陳彩蓮林招之繼承人)


林孟芬(即林陳彩蓮林招之繼承人)


林春妙(即林陳彩蓮林招之繼承人)


謝金源(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謝幸合(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謝麗惠(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謝宗典(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謝宗榮(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旻宏(即謝陳彩雲林招之繼承人)


玟樺(即林招之繼承人)



許麗珠(即黃樹根之繼承人)


黃樹東(即黃樹根之繼承人)


黃賜國(即黃樹根之繼承人)


黃梅姜(即黃含少之繼承人)



蔡添木(即黃梅連之繼承人)


蔡君瑜(即黃梅連之繼承人)


詹沁章(即黃叁妹之繼承人)


詹斐珊(即黃叁妹之繼承人)


張家羚(即黃叁妹之繼承人)


張雲涵(即黃叁妹之繼承人)


黃春玉(即黃梅連之繼承人)


蘇瑋婷(即黃梅連及黃春禧之繼承人)


李錦珠(即李民主及林嬌菊之繼承人)



黃風甫(即李民主及黃俊盛繼承人)


黃小玲(即李民主、林嬌菊之繼承人)



李欣諪(即李茂松之繼承人)


林 郁(即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明峰(即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寶珠(即李茂男之繼承人)


李寶秀(即李茂男之繼承人)


江李美花(即李林秀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
例分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
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張屏、黃媚、林勃宏、林勃君、林佩臻、林永森、林
馨燕、林山田、林丹、林來春、羅白霜、羅隆興、羅隆文
羅月蓮、乙○○、光葆、陳秋蘭陳秋霞林漢昭、林玲
珍、林孟芬、甲○○、辛○○、己○○、壬○○、丁○○、戊○○、庚○○
、丙○○、許麗珠、黃樹東、黃賜國、黃梅姜、蔡添木蔡君
瑜、詹沁章、詹斐珊、張家羚、張雲涵、黃春玉、蘇瑋婷、
李錦珠、黃風甫、黃小玲、李欣諪、林郁、李明峰李寶珠
李寶秀江李美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雄前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
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該案件
被告林金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秀菊陳兆
陳玉真陳玉書孟伶等五人(下稱江秀菊等五人),嗣
江秀菊等五人就林金欉所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即辦理拋棄繼承,且經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1日將江秀菊等五人因繼承林金欉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登記為國有,原告因而依法承受林
金欉有關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㈡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就南投縣○○鎮○○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448分歸原告與
林賜伴等51人公同共有,併判命原告與林賜伴等51人需連帶
補償土地共有人陳文雄新臺幣(下同)5萬5,653元,且需連帶
負擔系爭案件訴訟費用之10分之1,而該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由原告與林賜伴等51人連帶
負擔1萬6,866元。
 ㈢因陳文雄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司
聲字第16號裁定向原告追償,原告為防免受強制執行之不利
益,且為避免衍生諸多損害,於112年1月5日給付陳文雄7萬
2,519元,其中包含土地補償金5萬5,653元、訴訟費用1萬6,
8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第17
2條、第176條等規定擇一判命被告林賜伴等人按附表二「被
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給付原告,暨自11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 通知函、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06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 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 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意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管理人即債權人僅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 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訴外人陳文雄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72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在案,因林賜伴等人 遲未按上開確定判決,給付陳文雄土地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 用,原告乃依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109 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內容,給付分歸陳文雄所有之土地補 償金及陳文雄墊付之訴訟費用共計7萬2,519元(細項:土地 補償金5萬5,653元、訴訟費用1萬6,866元),使被告得無需 向陳文雄繳納土地補償金及由陳文雄墊付被告應分擔之訴訟 費用,自均受有利益,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 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 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其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墊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即土地補償金計5萬5,653元、訴訟費用1萬6,866元,共計7 萬2,519元,自屬有據。
 ㈣又林金欉原為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共 有人之一,其於38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江秀菊等五人 辦理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㈤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 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 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又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 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 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 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 有其適用。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修正前民法 第1142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19點分別定有 明文。
 ㈥查被繼承人林金欉與配偶林蕭不育有養子林騫、養女黃含少 、李林秀英、長女林招,參照上開規定,養子林騫、養女 黃含少、李林秀英,其繼承林金欉、林蕭不之應繼分應為婚 生子女林招之二分之一。爰依此規定分別計算林金欉、林 蕭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並合計前開繼承人繼承林金欉、 林蕭不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總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 而兩造應負擔之陳文雄土地補償金計5萬5,653元、訴訟費用 1萬6,866元,共計7萬2,519元,爰以前揭7萬2,519元加計被 告之「總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被告應分擔之補償金、訴訟



費用如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欄位所示 。惟被告乙○○、林玲珍、林孟芬、甲○○、辛○○、己○○、壬○○ 、丁○○、戊○○、庚○○、丙○○等人,已為部分補償金、訴訟費 用之給付,則扣除乙○○等11人已給付部分,被告應給付之補 償金、訴訟費用總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 欄位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併主張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79條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 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附表一:林金欉、林蕭不之繼承人
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金欉38年4月2日死亡 -------------- 配偶:林蕭不50年7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林賜伴、林益同、夏安廷、夏存孝、林寶惠、林張屏、黃媚、林勃宏、林勃君、林佩臻、林永森林馨燕郭美玉林怡芬、林雅珍、林淑娟林山田、林丹、林來春、羅白霜、羅隆興、羅隆文羅月蓮、乙○○、光葆、陳秋蘭陳秋霞江秀菊陳兆宇、玉眞、陳玉書孟伶、林漢昭、林玲珍、林玲瓦、林孟芬、甲○○、林美子、辛○○、己○○、壬○○、丁○○、戊○○、庚○○、丙○○、許麗珠、黃樹東、黃賜國、黃梅姜、蔡添木蔡航仙、蔡君瑜、黃春玉、蘇瑋婷、詹沁章、詹斐珊、張家羚、張雲涵、李新富李錦珠、黃風甫、黃小玲、李秀珠李易欣、李欣諪、李新貴、林郁、李明峰李寶珠李寶秀江李美花等71人;惟江秀菊陳兆宇、玉眞、陳玉書孟伶等5人,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拋棄,其等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取得而成為公同共有人。 繼承系統表 ㈠養子:林騫34年12月3日死亡 ⒈林騫先於被繼承人林金欉死亡,發生代位繼承,其繼承人為林賜伴、林益同、夏安廷、夏存孝、林寶惠、林張屏、黃媚、林勃宏、林勃君、林佩臻、林永森林馨燕郭美玉林怡芬、林雅珍、林淑娟林山田、林丹、林來春、羅白霜、羅隆興、羅隆文羅月蓮等23人。 ⒉配偶林悲,先於被繼承人林騫於日治大正10年12月3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配偶林份,先於被繼承人林騫於日治昭和17年2月15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⒋配偶林笑,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⒌長子林守暴,先於被繼承人林騫於日治昭和4年11月14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⒍次子林榮華,嗣於55年12月1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賜伴、林益同、夏安廷、夏存孝、林寶惠等5人: ⑴配偶夏幼(原名:林幼)嗣於104年9月2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為林賜伴、林益同、夏安廷、夏存孝、林寶惠等5人;其再婚配偶夏兆熊,先於夏幼於99年3月12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林賜伴,發生繼承。 ⑶次子林益同,發生繼承。 ⑷三子林意露,於林榮華死亡前之48年10月27日經陳木樹收養,未發生繼承。 ⑸四子夏安廷,嗣於林榮華死亡後之61年4月7日經夏兆熊、夏幼(夏幼即為其生母林幼)收養,仍發生繼承。 ⑹夏幼與再婚配偶夏兆熊、所生長子夏存孝,為夏幼之繼承人,發生繼承。 ⑺長女林寶惠,發生繼承;其嗣於林榮華死亡後之61年4月7日經夏兆熊收養,嗣再於夏幼死亡發生繼承後之105年5月25日經韓正民、翁文織收養(從養父姓即韓寶惠),其後於107年5月30日終止收養,仍發生繼承。 ⒎三子林榮宗,嗣於85年1月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張屏、黃媚、林勃宏、林勃君、林佩臻、林永森林馨燕等7人: ⑴配偶林張屏,發生繼承。 ⑵長子林岱謂,嗣於110年11月1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黃媚、林勃宏、林勃君、林佩臻等4人。 ①配偶黃媚,發生繼承。 ②長子林勃宏,發生繼承。 ③次子林勃君,發生繼承。 ④長女林佩臻,發生繼承。 ⑶次子林界源,先於被繼承人林榮宗於58年8月12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⑷三子林永森,發生繼承。 ⑸長女林馨燕,發生繼承。 ⒏四子林信雄,先於被繼承人林騫於日治昭和19年8月14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⒐養子林榮富,嗣於84年3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郭美玉林怡芬、林雅珍、林淑娟林山田、林丹、林來春等7人: ⑴配偶林張月英,先於被繼承人林榮富於79年2月24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林啟楨,嗣於105年12月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郭美玉林怡芬、林雅珍、林淑娟等4人: ①配偶郭美玉,發生繼承。 ②長女林怡芬,發生繼承。 ③次女林雅珍,發生繼承。 ④三女林淑娟,發生繼承。 ⑶次子林山田,發生繼承。 ⑷長女林丹,發生繼承。 ⑸次女林來春,發生繼承。 ⒑長女林王桂,先於被繼承人林金欉於35年11月1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⒒養女劉葉雲,先於被繼承人林金欉於37年6月28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⑴配偶劉朝福,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劉振山,於林金欉死亡前之日治昭和17年2月4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⑶長女劉美子,於林金欉死亡前之日治昭和18年8月18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⒓養女羅林不要,嗣於111年6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羅白霜、羅隆興、羅隆文羅月蓮等4人。 ⑴三子羅隆興,發生繼承。 ⑵四子羅隆文,發生繼承。 ⑶三女羅白霜,發生繼承。 ⑷四女羅月蓮,發生繼承。 ㈡長女:林招76年11月14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乙○○、羅白霜、光葆、陳秋蘭陳秋霞江秀菊陳兆宇、玉眞、陳玉書孟伶、林漢昭、林玲珍、林玲瓦、林孟芬、甲○○、林美子、辛○○、己○○、壬○○、丁○○、戊○○、庚○○、丙○○等23人。 ⒉配偶陳萬枝,嗣於82年7月2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前述⒈乙○○等18人。 ⒊長子藤雄,先於被繼承人林招、陳萬枝於日治昭和15年9月1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⒋次子敏男,先於被繼承人林招、陳萬枝於59年10月15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乙○○1人。 ⑴配偶李秋選,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⑵長女乙○○,發生繼承。 ⒌三子敏順,先於被繼承人林招、陳萬枝於68年10月31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⒍四子陳敏東,嗣於89年9月29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羅白霜、光葆、陳秋蘭陳秋霞等4人: ⑴配偶羅白霜,發生繼承。 ⑵長子光葆,發生繼承。 ⑶長女陳秋蘭,發生繼承。 ⑷次女陳秋霞,發生繼承。 ⒎五子敏棟,嗣於83年8月1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江秀菊陳兆宇、玉眞、陳玉書孟伶等5人;嗣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拋棄,依土地法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由中華民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取得而成為公同共有人,其等5人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應由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取得: ⑴配偶江秀菊(原姓名為江秀燕、江秀鈺),發生繼承。 ⑵長子陳兆宇,發生繼承。 ⑶長女玉眞,發生繼承。 ⑷次女陳玉書,發生繼承。 ⑸三女孟伶,發生繼承。 ⒏長女林陳彩蓮,嗣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漢昭、林玲珍、林玲瓦、林孟芬、甲○○、林美子等6人: ⑴配偶林九河,嗣於105年9月1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同前述⒏林漢昭等6人。 ⑵長子林漢昭,發生繼承。 ⑶長女林玲珍,發生繼承。 ⑷次女林玲瓦,發生繼承。 ⑸三女林孟芬,發生繼承。 ⑹四女甲○○,發生繼承。 ⑺五女林美子,發生繼承。 ⒐次女謝陳彩雲,嗣於111年9月21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辛○○、己○○、壬○○、丁○○、戊○○、庚○○等6人。 ⑴配偶辛○○,發生繼承。 ⑵長女己○○,發生繼承。 ⑶次女壬○○,發生繼承。 ⑷次男丁○○,發生繼承。 ⑸三男戊○○,發生繼承。 ⑹四男庚○○,發生繼承。 ⒑三女丙○○,發生繼承。 ㈢養女:黃含少日治昭和18年8月29日死亡 ⒈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許麗珠、黃樹東、黃賜國、黃梅姜、蔡添木蔡航仙、蔡君瑜、詹沁璋詹斐珊、張家羚、張雲涵、黃春玉、蘇瑋婷等13人。 ⒉配偶黃土水,就黃含少遺產部分,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就其長女黃梅桂遺產部分,再轉繼承人如下述⒊之記載。 ⒊長女黃梅桂,嗣於45年6月2日死亡,絕嗣,再轉繼承人為其父親黃土水黃土水於65年10月1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許麗珠、黃樹東、黃賜國等3人: ⑴黃土水後婚配偶黃笑,嗣於89年7月8日死亡,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之再轉繼承人同為許麗珠、黃樹東、黃賜國等3人。 ⑵黃土水之長子黃朝山,其母為黃笑,非黃含少所生,非代位繼承人;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其先於黃土水而於36年1月20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⑶黃土水之次子黃樹根,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其於90年2月12日死亡,絕嗣,黃樹根之再轉繼承人為許麗珠(其弟黃春夏之再轉繼承人)、黃樹東(其弟)、黃賜國(其弟)等3人。 ⑷黃土水之三子黃樹虎,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其先於44年11月13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⑸黃土水之四子黃樹龍,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其先於44年11月29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⑹黃土水之五子黃春夏,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部分,嗣於101年6月4日死亡,無嗣,再轉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麗珠。 ⑺黃土水之六子黃樹東,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惟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之部分,發生繼承。 ⑻黃土水之七子黃賜國,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惟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之部分,發生繼承。 ⑼次女黃梅連,前於42年11月7日由黃阿兔收養,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之部分,未發生繼承,就黃含少部分繼承情形如下述⒋。 ⑽黃土水之三女黃梅姜,非黃含少所生,非繼承人;惟就黃土水再轉繼承黃梅桂之部分,發生繼承。 ⒋次女黃梅連,於黃含少死亡發生繼承後之42年11月7日由黃阿兔收養,嗣於105年3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添木蔡航仙、蔡君瑜、詹沁璋詹斐珊、張家羚、張雲涵、黃春玉、蘇瑋婷: ⑴配偶蔡萬福,先於被繼承人黃梅連於95年5月17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⑵長子黃進郎,先於被繼承人黃梅連於52年6月26日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⑶次子蔡添木,發生繼承。 ⑷長女蔡航仙,發生繼承。 ⑸次女蔡君瑜,發生繼承。 ⑹三女黃叁妹,嗣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詹沁璋詹斐珊、張家羚、張雲涵等4人。 ①長子詹沁璋,發生繼承。 ②次女詹斐珊,發生繼承。 ③孫長女張家羚,發生繼承。 ④孫次女張雲涵,發生繼承。 ⑺四女黃春玉,發生繼承。 ⑻五女黃春禧,先於被繼承人黃梅連於104年3月17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蘇瑋婷: ①配偶蘇義文,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②長女蘇瑋婷,發生繼承。 ㈣養女:李林秀英79年7月19日死亡 ⒈繼承人為李新富李錦珠、黃風甫、黃小玲、李秀珠李易欣、李欣諪、李新貴、林郁、李明峰李寶珠李寶秀江李美花等13人。 ⒉配偶李淵源,先於被繼承人李林秀英於75年7月31日死亡,未發生繼承。 ⒊長子李民主,嗣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李新富李錦珠、黃小玲、黃風甫等4人: ⑴配偶林嬌菊,嗣於112年4月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李新富李錦珠、黃小玲等3人。 ⑵長子李新富,發生繼承。 ⑶長女李錦珠,發生繼承。 ⑷次女李素珍,先於被繼承人李民主於102年2月23日死亡,代位繼承人為黃小玲,再轉繼承人為黃風甫等2人: ①配偶黃風甫,非代位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②長子黃俊盛,嗣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黃風甫。 ⓵父親黃風甫,發生繼承。 ③長女黃小玲,發生繼承。 ⒋次子李茂松,嗣於111年8月2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李秀珠李易欣、李欣諪、李新貴等4人。 ⑴長子李新貴,發生繼承。 ⑵長女李秀珠,發生繼承。 ⑶次女李易欣,發生繼承。 ⑷三人李欣諪,發生繼承。 ⒌三子李茂男,嗣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林郁、李明峰李寶珠李寶秀等4人: ①配偶林郁,發生繼承。 ②長子李明峰,發生繼承。 ③長女李寶珠,發生繼承。 ④次女李寶秀,發生繼承。 ⒍四子李茂盛,於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已註記死亡,絕嗣,未發生繼承。 ⒎五子李茂火,其母係吳綠瓊,非李林秀英所生,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⒏長女江李美花,發生繼承。 ⒐次女李美玉,其母係吳綠瓊,非李林秀英所生,非繼承人,未發生繼承。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應分擔金額
編號 姓名 繼承林金欉之應繼分比例(A) 繼承林蕭不之應繼分比例(B) 總應繼分比例 (A)+(B) 按總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C): (72,519元X總應有部分比例 (單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金額(D): (D)=(C)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金額 (單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張屏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2 黃媚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3 林勃宏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4 林勃君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5 林佩臻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6 林永森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7 林馨燕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8 林山田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9 林丹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10 林來春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11 羅白霜 1/168+1/84=1/56 1/420+1/210=1/140 1/40 1813元 1813元 4% 12 羅隆興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13 羅隆文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14 羅月蓮 1/168 1/420 1/120 604元 604元 1.4% 15 乙○○ 1/21   2/105 1/15 4834元 1612元(已繳3223元) 3.6% 16 光葆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17 陳秋蘭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18 陳秋霞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陳兆宇(國產署) 1/105 2/525 1/75 967元 0元 0%   陳玉真(國產署) 1/105 2/525 1/75 967元 0元 0%   陳玉書(國產署) 1/105 2/525 1/75 967元 0元 0%   孟伶(國產署) 1/105 2/525 1/75 967元 0元 0%   江秀菊(國產署) 1/105 2/525 1/75 967元 0元 0% 19 林漢昭 1/126 1/315 1/90 806元 806元 1.8% 20 林玲珍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1 林孟芬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2 甲○○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3 辛○○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4 己○○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5 壬○○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6 丁○○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7 戊○○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8 庚○○ 1/126 1/315 1/90 806元 269元(已繳537元) 0.6% 29 丙○○ 1/21   2/105 1/15 4835元 1612元(已繳3223元) 3.6% 30 許麗珠 5/252 1/126 1/36 2014元 2014元 4.6% 31 黃樹東 5/252 1/126 1/36 2014元 2014元 4.6% 32 黃賜國 5/252 1/126 1/36 2014元 2014元 4.6% 33 黃梅姜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34 蔡添木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35 蔡君瑜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36 詹沁璋(黃叁妹)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37 詹斐珊(黃叁妹)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38 張家羚(黃叁妹)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39 張雲涵(黃叁妹) 1/336 1/840 1/240 302元 302元 0.7% 40 黃春玉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41 蘇瑋婷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42 李錦珠 1/84 1/210 1/60 1209元 1209元 2.7% 43 黃風甫 1/224 1/560 1/160 453元 453元 1% 44 黃小玲 5/672 1/336 1/96 756元 755元 1.7% 45 李欣諪 1/112 1/280 1/80 906元 906元 2.1% 46 林郁 1/112 1/280 1/80 906元 906元 2.1% 47 李明峰 1/112 1/280 1/80 906元 906元 2.1% 48 李寶珠 1/112 1/280 1/80 906元 906元 2.1% 49 李寶秀 1/112 1/280 1/80 906元 906元 2.1% 50 江李美花 1/28   1/70 1/20 3626元 3626元 8.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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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