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21號
NTEV,113,埔簡,21,202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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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典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邊群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7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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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