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3年度,205號
NTEV,113,埔簡,20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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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吳明訓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邱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8
,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往史港所方向行駛,行
經與福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興南路往東北方向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駕
駛車輛之左後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頸椎挫傷、肩部挫傷、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75萬721元(細項:醫療費用54萬9,718元、看護費
用6萬2,500元、交通費用5,9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3,000
元、勞動力減損80萬9,513元、車輛維修費用37萬50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及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5,632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7,52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營業所得應扣除營
業汽車所需油資及成本應淨利,工作損失天數亦有疑慮,車
輛維修費用零件需折舊,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4萬9,718元、
交通費用5,940元損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急診出
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3、5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6日
期間,其中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共計1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其
餘期間共計25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1,4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2,500元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院埔里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03-307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
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6日住
院期間共計11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及於111年9月11
日至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共計
25日,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全部實際支付
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
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
慣,原告請求1日按2,500元、半日按1,400元計算,未逾看
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11+1,400元×25=62,500元】。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6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7日出
院後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
前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
3,000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7日彰縣計客商字第
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顯見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每日營業所得應扣除營業汽車所需油資及成
本應淨利等語,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成本估算項目、所佔比
例,且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
確,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
故本院仍以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7日彰
縣計客商字第04號函所示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作為估
算基準。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5萬3,000元
【計算式:1,700×30×3=153,0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15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
受有勞動力減損80萬9,513元之損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303-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
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
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
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3年3月16日止。而以本
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5萬1,00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5萬5,080元(計算式:51,000×12
×9%=55,080),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
9,458元【計算方式為:55,080×14.00000000+(55,080×0.00
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809,45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萬50元(零件28萬3,150元、
工資5萬8,900元、烤漆2萬8,000元),有連通汽車修配廠
價單及回覆、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49、97、10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萬8,900元、烤漆2萬8,00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8萬3,1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4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2萬8,315元【計算式:283,150×1/10=28,315
】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
復費用應為11萬5,215元(計算式:28,315+58,900+28,000=
115,215)。
 ⑶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
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
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
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
,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
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務農,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4萬5,831元【計算式
:549,718+5,940+62,500+153,000+809,458+115,215+150,0
00=1,845,83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駕駛車輛有夜晚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車輛有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20%之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6萬9,166元【計算式:1,8
45,831×20%=36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82萬5,6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萬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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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