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詹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廣源段63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埔土測字第218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1,面積9平方
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7月16日向訴外人黃旺松購買坐
落南投縣國姓鄉廣源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埔
土測字第2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
,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1,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國清以系爭土地與我父親即
訴外人詹振田交換土地使用,我認為我有合法占有權利,才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
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
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
尺之水泥、編號C1,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
2、10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1,面
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李國清以
系爭土地與其父親詹振田交換土地使用,其認為其有合法占
有權利等語,並提出土地交換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土地交換協議書縱認屬實,然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
為黃旺松並非李國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7頁),是自無所謂原告應繼受李國清所
簽立之契約拘束。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
、編號C1,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何木生、黃旺松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土地交換協議書為真,惟土地交換協議書縱屬實,亦無法拘 束原告,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廣源段6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面積約為70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面積以測量為主)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廣源段637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埔土測字第2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91平方公尺之水泥、編號C1,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