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品豫(原名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陳力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⑵之B建物
(面積117.4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代號⑴之A建物(面積84.14平方公尺)、代號⑶之C建物
(面積33.76平方公尺)、代號⑷之水池(面積11.42平方公
尺)、代號⑸之水泥地(面積406.9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二所示戊之鐵皮建物(面積55.92平方公尺)拆除、刨除、
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未抗辯本件繼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有何不當,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
意,並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依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
420.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720分之3269,原告於民國96
年4月13日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炎墻去世而繼承取得持分
。陳炎墻生前出資並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弟陳添露在系爭土地
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如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代號⑵之B建物(下稱B建物)。依初編釘門牌登記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為陳炎墻,其身分亦記載為「房屋所有
人」,故陳炎墻確實為原始系爭門牌號碼建物之所有人。因
陳炎墻未實際居住在該處,陳添露僅係受陳炎墻之委託辦理
初編釘門牌登記,而為便利管理,陳炎墻即將B建物借予陳
添露無償使用。嗣陳炎墻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遺產,而陳添露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B建
物,今因借用人陳添露死亡,被告為陳添露之繼承人,原告
自得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交還B建物。又依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略以:該稅籍係納稅義務人陳力瑜於
111年11月29日申報設立等語,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
告請求返還B建物未果,再於111年12月1日向法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後,方於112年2月22日起訴,顯然被告係因臨訟為佯
裝有權占有使用B建物,方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報房屋稅
籍。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陳窓、陳李搖、余
金昌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⑴之A建物、代號
⑶之C建物、代號⑷之水池、代號⑸之水泥地,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戊之鐵皮建物,均為陳添露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另行增建或鋪設,進而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完整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之聲明第1項;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第2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父親陳炎墻與被告父親陳添露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陳炎墻、陳添露之父親陳芳所有,陳芳死亡時因
當時陳添露為現役軍人,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炎墻名下,
陳添露退伍後,要求陳炎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陳炎
墻避不見面,並將系爭土地設定40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母親
,陳添露遂一直未提起訴訟至今。
㈡陳添露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建B建物,B建物之興建皆由
陳添露出資、僱工。系爭B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
被告父親陳添露出資興建,故依法由陳添露原始取得所有權
,目前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陳力瑜,原告所提戶政
事務所初編釘門牌號碼編號申請書,雖申請人註明為陳炎墻
,受委託人為陳添露,然此係申請門牌號碼所用,與系爭房
屋為何人所有無直接關係。
㈢陳添露係基於借地建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B建物,被告目前繼
續使用B建物之權源是繼承陳添露而來,而陳添露為B建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B建物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占有,並非基於借
用關係。原告主張陳添露係借用房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炎墻於95年3月14日死亡。
㈡陳添露於100年12月4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代號⑴之A建物(面積84.14 平方
公尺)、代號⑵之B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代號⑶之
C建物(面積33.76平方公尺)代號⑷之水池(面積11.42平
方公尺)、代號⑸之水泥地(面積406.93平方公尺)。
㈣如附圖一代號⑵之B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炎墻之繼承人,被告則為陳添露之繼承人;系爭土
地係原告、陳窓、陳李搖、余金昌所共有,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
6年3月19日雄院隆家金95繼1117字第13054號、96年3月19日
雄院隆家金95繼1057字第13053號、96年3月29日雄院隆家協
95繼722字第15023號、96年3月29日雄院隆家協95繼965字第
150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41至447頁)。又系
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⑴之A建物(面積84.14平方公尺)
、代號⑶之C建物(面積33.76平方公尺)、代號⑷之水池(面
積11.42平方公尺)、代號⑸之水泥地(面積406.93平方公尺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1246號
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69至183
、227至229頁)。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戊之鐵皮建
物(面積55.9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13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922號函附之鑑定
書、鑑定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7、399
至40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征稅捐之依據,尚難遽憑房屋稅籍
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並據以推認系爭地
上物為其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
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
權利之歸屬。
⒉查,B建物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開說明,B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
始建築人。依原告所提出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
91年2月22日),及南投○○○○○○○○○112年7月6日名戶字第112
0001305號函檢附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房屋位置略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85、137至141頁),B建物係陳炎墻委
託陳添露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向
南投○○○○○○○○○申請初編釘門牌登記,經准予編領門號為南
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而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申請人身分」為房屋所有人、「申請人」為陳炎墻、
「受委託人」為陳添露,衡諸常情,B建物如確為被告父親
陳添露出資興建所有,為何上開申請書不逕載明陳添露為房
屋所有人,俾免日後發生爭議?況B建物所在之地號為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屬陳炎墻與他人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
1至195頁),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
非使用人。依一般常情,B建物認係陳炎墻出資興建,較屬
合理。從而,原告主張B建物為陳炎墻出資興建,並為原告
所繼承一情,應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B建物係被告父親陳添露出資興建而取得B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據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各
項費款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1、329、331頁)。惟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
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
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情形有間,故不能因當事人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
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上納稅義務人雖記載被告陳力瑜,依上揭說
明,仍然不足據以被告陳力瑜即為B建物之所有人。此參以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7日投稅房字第1120114102號函
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
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益徵明確。至被告所提台
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然依上開裝置證明記載水表裝置日期為98年9月11日,可
見91年2月22日至98年9月11日間B建物未設置水表,又水表
之使用人可片面申請單獨過戶,則水表登記使用人未必與實
際用水人相同,易言之,用水申請不足以用以推認被告陳力
瑜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至證人黃將到庭證述:我承租的時候陳添露已經不在了,陳
添露的同居人講給我聽的,說所有的建設都是陳添露建設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證人陳榮偉到庭證稱:在地耆
老說房屋是陳添露蓋的,陳添露在名間鄉新厝路觀音廟錦湖
寺斜對面有一間房子賣掉來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
2頁),惟前開證詞均屬聽聞第三人之陳述,並非證人親見
親聞之事實,而屬傳聞證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另
證人陳明講到庭證述:水電是陳添露僱傭我,施工費用差不
多15萬元,錢是陳添露給我的;我去做水電時有些建物還沒
好,還在蓋,第一間是作B建物;確定陳添露是負責出資興
建物,是因為錢都是陳添露給我的,錢的來源應該是有賣其
他地方,我住同村庄的都知道,也有聽陳添露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458、460頁),然依證人陳明講所述,僅對水電施工
付款部分,對B建物具體興建過程及細節、實際出資之經過
、金錢來源,均毫無知情,其證明力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自無從僅憑陳明講之上開證述,即逕
認B建物確為陳添露所有,嗣由被告繼承取得。
㈢被告有無權占有B建物之情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
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
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
認,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縱使未經登記,亦得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無待登記;又實務上亦已承認所謂「事實上
處分權」,其性質實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況民法物權篇修
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同條第2項),則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
建物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為受讓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B建物為陳炎墻出資興建,並由原告繼承取得,仍持續
容任被告使用,原告主張陳炎墻與陳添露間存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據。而陳添露於100年12月4日死亡,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陳炎墻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
款規定表示終止與陳添露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應已無繼
續占用使用B建物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B建
物,當屬有據。
㈣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⑴之A建物、代號⑶之C建
物、代號⑷之水池、代號⑸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戊之鐵皮建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情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系爭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部分,及系爭地上物為陳添露所興建、設置,並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權源
占用系爭土地。查,被告固提出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
3頁),惟細觀分管契約書之內容,僅有部分土地共有人陳
窓、陳李搖及被告父親陳添露之用印,而欠缺土地共有人陳
炎墻即原告之父親、蔡日東之用印,亦無簽立之日期,該契
約書是否成立生效,容有疑義。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
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
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
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添露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
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全體共有人同意陳添露或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
利事實,已無再為其他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返還系爭房屋,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B建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3棟遷讓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⑵之B建物(面積117.4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⑴之A建物(面積84.14平方公尺)、代號⑶之C建物(面積33.76平方公尺)、代號⑷之水池(面積11.42平方公尺)、代號⑸之水泥地(面積406.93平方公尺),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鑑定圖所示戊之鐵皮建物(面積55.9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刨除、填平,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6日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10月25日鑑定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