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陳崇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
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及自民國95年23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6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