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汪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並
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
依約還款,截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251,69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故提出異議等語,並未 另以書狀為其他辯駁。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34號卷第5頁至第25頁),核屬相符。被 告對此僅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 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