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4年度,69號
PKEV,114,港簡,6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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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艷紅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15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
000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119、12
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於113年7月6日23時58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北港白沙屯協進聯誼會」,
被告乙○○先快步走向原告並伸手推原告,原告便與被告乙○○
互相拉扯並以手抓對方之身體,被告甲○○則在拉開雙方時手
部揮到原告之臉部,其後再以手推原告,致其跌倒在地,原
告因此受有右臉部及上唇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挫擦傷、
右肩拉傷之傷害,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同前所
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我根本沒有打到原告,反而是原告有打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原告在敲詐我,我只是將原告和被告乙○○分開而
已,原告根本就沒有受傷,我不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趙夢麒診所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
書、北港仁一醫院11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7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實相符,並有本院製作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3至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沒有打原告、原告沒有受傷等語,然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乙○○確實先有推打原告之行為,而
被告甲○○在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分開後,仍用力推原告至原
告雙膝跪地,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被告推
打原告之部位相符,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與原
告遭受傷害均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主張其等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右臉部及上
唇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挫擦傷、右肩拉傷之傷害,使原
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月收入約20,000元,而被告
乙○○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50,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甲○○雖
主張已收養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惟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並無任何收養紀錄)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49,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更正訴之聲明翌日即
114年5月2日(見本院卷第6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就原告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係因被告甲○○已當庭給付原告 該部分之請求金額,故原告減縮相應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121頁),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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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