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沅叡
蔡玉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原
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確實為被告所共有,已經蓋了70多年 了,系爭土地應該是訴外人吳坤能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 該有被告的一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91頁 ),被告亦自承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98 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17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範圍, 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坤能與 被告所共有,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均未見被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請求調取訴外人吳坤能之財產資料,其待證事實為訴 外人吳坤能應分多少財產給被告,惟此部分與系爭地上物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涉,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坐落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A1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3 已毀損之磚造房屋 A2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2 已毀損之磚造房屋 B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9 磚造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