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吳中村就
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審理
,為免將來兩訴訟裁判結果發生歧異矛盾,本院爰裁定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
訴,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