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吳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及訴外人吳中村共有
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滅失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惟原告前
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本院以114年度港
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則本件原告就被告於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分配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
審理,目前尚未確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
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乃屬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
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