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至113年4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 。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 幣(下同)7,0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781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0,936元、漆價14,602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319 元(計算式:3,781元+10,936元+14,602元=29,31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7,081×0.369=2,6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1-2,613=4,468第2年折舊值 4,468×0.369×(5/12)=68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8-687=3,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