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陳淑媛
林建志
林建忠
林惠玲
林惠俐
林惠芬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林富金
林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中
正路54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建
物因年久失修,有外牆剝落、鋼筋外露、宏磚便行碎裂等情
事,且若遇雨天,雨水滲入外牆裂縫將使外牆剝落加劇,甚
至可能造成系爭建物漏水等問題,將影響系爭建物居住使用
,且外牆剝落之碎塊能掉落傷及他人。而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7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共有,其上
建有相對人林富金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
及相對人林孟龍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
下合稱相對人建物),相對人建物位於系爭建物旁,且其地
基已占用到系爭土地,聲請人需使用157地號土地及相對人
建物方能對系爭建物之外牆進行修繕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容忍聲請人及受聲請人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及使用157
地號土地及相對人建物之頂樓平台30日曆天,以施作系爭建
物之外牆修繕工程。
二、相對人陳述:
㈠相對人林富金:聲請人主張之漏水、外牆碎塊掉落等狀況並
未發生,故無急迫之危險,縱然有碎塊掉落,因系爭建物緊
鄰相對人建物,亦僅會掉落至相對人建物之屋頂,並不會傷
及他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林孟龍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起請求排除
侵害訴訟,由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7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
聲請人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惟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建物外牆照片,然自該
照片中無從確認有漏水、碎塊掉落之情事,且該外牆雖有鋼
筋外露之情事,然依其外漏之程度,顯非短時間內所造成,
聲請人顯已多年未予維修,何以於今年有立即維修之急迫性
,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為釋明。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聲請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