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港簡字第212號抗 告 人 陳芳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文宏、許希哲、許明彥(歿)、許雲娥、許澤耕、顏許秀峯、許長發、許長豐、蘇榮矜、蘇莞筑、蘇敬媛、蘇惠燕、蘇文美、蘇文玲、林珠瓔、林宸瑛、林清源、林光輝、張林文卿、許哲光、許祝君、許黛君、許翠君、許君碩、許佳君、陳仁良、陳仁敏、謝陳鏡玲、陳瓊璣、陳山榮、陳博華、陳茂綸、許慈容、謝許紫薇、許長流、許翠蓉、許長生、許長堯、許鳳仙、許鳳凰、許鳳娥、許鳳嬿、許庭維、許庭菖、許黃直、許津腕、許長勝、許雅棋、許與正、許與廉、許與中、李湘涵、李廣珍、李建德、陳許秋涼、許德一、陳長慶、許常豐、涂許阿勤、許力仁、許麗品、許豐榮、許怡年、黃碧綢、許琇媜、許名漳、許琇婷、許莊惠珠、許倖瑜、許雅鈞、葉蘇素玉、蘇惠美、許黃花枝、蘇許碧蓮、陳朝謀、許紫紅、許長華、許長卿、許麗枝、許清茶、許長存、許佩仁、許佩文、許佩瑜、陳長興即許益耀遺產管理人、陳玉釵、陳修志、陳俊良、陳玉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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