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43號
PDEV,114,斗簡,43,2025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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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蕭宇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風城
陳煥彩

陳思原
陳國華
陳裕元

陳彩鶴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春長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碧霞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碧綢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彥光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彥成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王招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信一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信堅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達慶即陳川之繼承人


黃如蕙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昭凌即陳川之繼承人


陳伊菁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偉智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秀婷即陳川之繼承人

孫基銘即陳川之繼承人

楊美月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玉璇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維正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幻甄即陳川之繼承人

蕭淑玲即陳川之繼承人

施秋忠即陳鉄之繼承人

施慧萍陳鉄之繼承人


劉足即陳鉄之繼承人


劉滿陳鉄之繼承人

劉聰明陳鉄之繼承人


劉麗秋陳鉄之繼承人


周永康地政士陳瑞齊之遺產管理人(陳瑞齊即陳
鉄之繼承人)

陳惠賓陳鉄之繼承人


陳惠州陳鉄之繼承人


陳惠誠陳鉄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鉄之繼承人


詹春富即陳鉄之繼承人

詹春華陳鉄之繼承人

楊政哲陳鉄之繼承人


楊宇晴陳鉄之繼承人


楊佩儒陳鉄之繼承人


楊景清陳鉄之繼承人

顏差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務即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增德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保祿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若望陳錫學之繼承人


陳碧蓮陳錫學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風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起訴訟,
有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蕭彥孟詹仁財、楊文吉等被告
於起訴前即112年2月3日、111年12月8日、113年6月22日已
死亡,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頁、185頁、第187頁),自應以其等繼承人為被告方屬
適法,本院已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系爭土地共有人
如有死亡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適格之當事人
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雖於114年1月14日提出陳報狀,略稱:蕭彥孟、詹
仁財、楊文吉均已死亡,撤回詹仁財、楊文吉之訴訟,並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然
除未撤回對蕭彥孟之訴訟外,並未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本
院再於114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5頁、第327頁)。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蕭彥孟、詹
仁財、楊文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本
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蕭彥孟詹仁財、楊文吉
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即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
事人,則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且系爭土地在被告蕭彥孟詹仁財、楊文吉之全體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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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