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4年度,239號
PDEV,114,斗簡,23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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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錦春(已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春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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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