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彥博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因傷害、恐嚇罪在開庭前與原告和解,
故寫和解書1份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要原告撤回
告訴,民國114年2月11日至3月10日,1個月內沒消息,昨10
日說要告他,父親才代他回我要我放棄賠償金,且說一定要
的話代他付清,然後趕我走,原告覺得撤回告訴的態度前後
不一,造成原告再次傷害,故提告要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我父親拿給我簽名時,我有質疑金額,我父親說 已經跟原告講好了,和解書是我簽的,是我父親拿給我簽的 ,25萬元是我父親去網路查的,說已經跟原告講好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因傷害、恐嚇糾紛,經雙方和解簽立和 解書後,原告撤回告訴,被告則同意給付25萬元之事實,並 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願意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損害金新臺幣250000元正。 」系爭和解書既經兩造簽名,自對兩造發生效力,是被告自 有給付25萬元與原告之義務。
㈢又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 為清償期,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乙情,有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頁),而被
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25萬元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