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被 告 曾玉寬
巫欣諺
名頤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巫省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50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頤有限公司(下稱名頤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邀同被告巫省響、曾玉寬、巫欣諺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
1.58%計息,詎原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載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目
前尚欠本金10萬6,850元(2萬1,347元+8萬5,50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名頤公司、巫省響、巫欣諺則以:均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曾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名頤公司、巫省響、巫欣諺所不爭執 ,而被告曾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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