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琇蓁
被 告 夏黎紅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7,791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東彰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
4時48分許,行經東彰路8段與潘厝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潘厝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向為綠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脛骨及腓
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第6及第7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1,888元。
⒉交通費用4,115元。
⒊看護費用45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32萬元。
⒌機車3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296萬6,003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代原告繳納員榮醫院醫療費用2
9萬6,144元,另原告手術包紅包2,000元,113年農曆過年包
2,000元紅包,且已給付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31萬0,144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金額為265萬5,859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5,8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請求答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員榮醫院之醫療費用29萬6
,144元。
②交通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交通費用4,115元。
③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看護日期5個月不爭執,惟看護費用
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
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彰化縣社頭鄉湳底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湳底社區發展協會)擔任約僱人員,故請求受傷後5
年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且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
禍發生日期112年10月30日,原告車禍發生時已62歲,則
原告請求5年之薪資損失,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部
分亦屬無據。
⑤機車損失: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損費用,但應扣除折舊。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同意賠償
金額為25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員榮醫院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29萬6,124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院醫療收
據可憑(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系爭傷勢具有
關連性,故原告請求於29萬6,124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115元,並提出彰
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收據、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請求4,11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5個月,每日
費用為3,000元,共45萬元等語,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不爭執原告需他人看
護5個月,惟主張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係請
家人及朋友輪流看護(見本院卷第29頁),而現今社會一
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
額,惟原告家人及朋友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
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
出及專業能力等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3,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萬5,000元【1,500元×150
日】,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自112年1月至10月
擔任湳底社區發展協會約僱人員,於112年11月因車禍離
職等語,並提出湳底社區發展協會之在職證明書可證(見
附民卷第69頁)。又原告在湳底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幫廚,
每月薪資2萬1,000元,另外協會補助1,000元油錢等情,
業據證人即湳底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謝勝文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88頁),湳底社區發展協會補助之款項,既為交
通相關費用,核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薪資之一部分,是原
告之薪資應為2萬2,000元。再者,謝勝文證稱:原告若沒
發生車禍,可以做到70歲沒有問題,協會那邊的志工8、9
0歲的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為00年0月0日
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依謝勝文上揭證詞,原
告至少能勝任工作8年。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5年
,有上揭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自得請求5年
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0,4
01元【計算方式為:22,000×53.00000000=1,180,400.701
04。其中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118萬0,40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機車損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3萬7,450元,此有原
告所提榮昌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兩造均同意以1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故原告
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於1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
,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
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暨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30萬元為有理由。
⒎上開金額合計201萬5,640元【29萬6,124元+4,115元+22萬5
,000元+118萬0,401元+1萬元+3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萬6,673元、1
,542元,共計16萬8,21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184萬7,425【計算式:201萬5,640元-16萬8
,215元】。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0萬9,634元:
被告主張於車禍後,於1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員榮醫院手術
費29萬4,144元、1,490元;另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
賠償3萬5,000元,共21萬;再加上紅包2包共4,000元慰問,
共支付50萬9,634元等語,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第72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3
萬7,791元【184萬7,425元-50萬9,63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7,7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附
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害(機車修理費用)部
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