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86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8,8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0
號前,與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腳踏車駕駛即被害人邱曉
雲失能。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而被害人依強制險之規
定,向原告請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
2,895元(醫療給付13萬2,895元、失能給付73萬元),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
開補償金額86萬2,8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腳踏車駕駛即被害人邱曉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原告業已給予邱曉
雲補償金共86萬2,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肇事汽車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
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
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致邱曉
雲受有上揭傷害,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
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邱曉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128條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行
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件依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所示,可知邱曉雲騎乘腳踏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亦行經該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告發生車禍,邱
曉雲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存於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
21號卷、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卷可按(見他卷
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茲審酌邱曉雲
與被告間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
院認邱曉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
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依此過失比
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金金額為25萬8,869元【8
6萬2,895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