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王呈叡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
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2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被告辯稱:伊發現金融卡遺失時,有聯繫銀行客服掛失;又 於偵查中供稱:伊同時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之金融卡,該2張金融卡之密碼均是伊手機號碼,伊將密 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云云。然一般人對於金融卡 及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並分開存放,以防他人取得而危及帳 戶內之存款,政府、銀行機構等對此亦廣為宣導;另於金融 卡、密碼遺失或遭竊之情況,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於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時,金融機構必當提醒報警處理, 被告將可以輕易記憶之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任意存放 ,豈非方便他人盜領?於發現金融卡、密碼遺失時,竟未報 警處理,亦與常理有悖。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以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止付 ,其等即無法提領贓款,豈非白忙,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 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是被告應係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辯 殊無可採。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詐欺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逞,其與該集 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8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