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張誌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誌袁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共兩筆借款,然迄今
仍積欠7萬6,747元、13萬2,184元,共計20萬8,931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聲請人催討後,均置之不理,顯意
圖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積欠7萬6,747元、13萬2,18
4元,共計20萬8,9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已據
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催討紀錄為證
,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惟聲
請人仍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始為適法。而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而已,並非即具「假扣押之原因」,又聲請人僅空言陳稱:
若不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其日後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已處分所有之財
產、已導致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
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本院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且縱使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但並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