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孫聰文
訴訟代理人 孫嘉宏
被 告 孫聰頡
孫 蘭
管孫切
孫如霖
孫俊輝
孫俊隆
孫全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靖恆
被 告 孫湘芸
孫世珍
張志祥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路○○段0
巷0號0樓
張馨云
張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如霖、孫俊輝、孫俊隆應就其被繼承人孫聰明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1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
國114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
置及面積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孫聰明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孫如霖、孫俊輝、孫俊隆等3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
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孫蘭以:被告孫全安前表示如所分得土地有與被告孫蘭 相連的話,願意將我們的土地買下來。
㈡被告孫湘芸以:只要大家都可以蓋房子都可以討論。 ㈢被告孫靖恆、孫全安以:我們這邊是大房,應該是要分在前 面,我希望可以照孫聰明方案。
㈣被告孫聰文則以:被告孫聰文應該分在附圖編號G位置。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如有人死亡者,依上揭規定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孫聰明於11 3年10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孫如霖、孫俊輝、孫 俊隆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至347頁、第39 5頁至第401頁)。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際,一併請 求被告孫如霖、孫俊輝、孫俊隆應就被繼承人孫聰明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 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
建築用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三合院一棟,稅 籍登記在孫聰明之8個兄弟姐妹名下,由孫聰明1人居住使 用,有本院113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頁),上揭建物為磚造平房,甚為老舊,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又被告間 並未反對分割系爭土地,僅就分割位置有意見,經多次調 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1人提出原物分割之 方案(即原告方案),觀諸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別單獨 取得或共有一部份土地,且C、D、E及H部分土地,均直接 面臨溪底路,A、B、F及G土地,雖未面臨溪底路,但均得 通過I之5米道路通往溪底路,均便於使用,上揭建物坐落 C、D及E土地上,孫聰明既已死亡,建物又已老舊,自可 由各該權利人決定是否保存或拆除。因此,原告方案應屬 妥適。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 之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孫聰文 8分之1 8分之1 2 孫聰頡 8分之1 8分之1 3 孫蘭 8分之1 8分之1 4 管孫切 8分之1 8分之1 5 孫聰明之繼承人孫如霖、孫俊輝、孫俊隆 公同共有 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6 孫全安 64分之3 64分之3 7 孫靖恆 64分之3 64分之3 8 孫世珍 32分之1 32分之1 9 張志祥 24分之1 24分之1 10 張馨云 24分之1 24分之1 11 張月桃 24分之1 24分之1 12 陳威成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張志祥 A 1/3 88.83 張馨云 1/3 張月桃 1/3 2 管孫切 B 1/1 88.83 3 孫聰頡 C 1/1 88.83 4 孫蘭 D 1/1 88.83 5 孫如霖 E 1/1 88.83 孫俊輝 孫俊隆 6 陳威成 F 1/1 88.83 7 孫聰文 G 1/1 88.83 8 孫全安 H 1/4 88.83 孫靖恆 1/4 孫湘芸 1/4 孫世珍 1/4 9 張志祥 I 1/24 150.36 張馨云 1/24 張月桃 1/24 管孫切 1/8 孫聰頡 1/8 孫蘭 1/8 孫如霖 1/8 孫俊輝 孫俊隆 陳威成 1/8 孫聰文 1/8 孫全安 1/32 孫靖恆 1/32 孫湘芸 1/32 孫世珍 1/32 合計 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