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376號
PDEV,113,斗簡,37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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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洪儀潔
被 告 張 淵
林墩
張洋銘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凃武昌
被 告 邱烊繹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邱柏榕
邱秋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3.86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
期民國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
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
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4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 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原告方案),又被告 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另本院於113年 7月5日在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西面臨道路(再 發路),南面臨道路(斗苑路2段),其餘方位不臨路。各 共有人建物占用情形,其中最東側為一空地,接下來由東至 西依序為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三層樓建物、彰化 縣○○鎮○○里○○路0段0000號三層樓建物、彰化縣○○鎮○○里○○ 路0段0000號二層樓建物、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二 層樓建物、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一層樓建物,且1 026號建物後有一個二層樓建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 69頁)。而共有人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之位置,由西至 東依序分別為張淵(門牌1026號)、涂武昌(門牌1024號) 、張洋銘(門牌1022號)、林墩輝(門牌1020號)、邱烊繹邱柏榕(門牌1018號),此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5頁),觀諸原告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地上 建物而分配,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各共有人之意見,並考 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用原 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張 淵 114分之25 114分之25 0 凃武昌 114分之17 114分之17 0 林墩輝 114分之16 114分之16 0 張洋銘 114分之16 114分之16 0 邱烊繹 684分之110 684分之110 0 邱柏榕 684分之30 684分之30 0 邱秋娥 342分之40 342分之40 0 洪儀潔 342分之10 342分之1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擬分配人及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A 70.63 邱秋娥 B 17.66 洪儀潔 C 86.97 邱柏榕(2649/8697)、 邱烊繹(6048/8697)保持共有 C1 76.73 邱烊繹(3663/7673)、 林墩輝(584/7673)、 張洋銘(820/7673)、 凃武昌(861/7673)、 張淵(1745/7673)保持共有 D 78.91 林墩輝 E 76.55 張洋銘 F 81.44 凃武昌 G 68.17 張 淵 H 46.80 張 淵 合計 6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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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