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晴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非法轉
租屬偽造文書罪,欠房租數月未給,未依租約約定內容嚴禁
非法轉租,惡意詐欺,其轉租謝鈞宇屬侵占民宅,並破壞屋
況,養二隻貓惡臭不清潔並胡亂貼壁紙,私闖民宅,謝告知
殺人無罪,造成本人恐慌精神疾病、夜不成眠,請求返還房
租及房屋並求償精神損失」(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
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
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本件起訴
未據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不合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
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觀
諸原告所特定之原因事實(詳如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完全
無法特定出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即原告係依據何法
律規定向被告為返還房租、房屋及賠償精神損失之請求),
致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金額及請求返還房屋之價額,該函文業於114年4月
7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然迄今未據原告遵
期正式陳報過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