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638號
NHEV,114,湖補,63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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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尤振和
尤稑嶂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9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 同)760,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 7月6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861,974元(計算式詳 附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二、本件起訴狀僅在當事人欄記載「尤稑嶂」為原告,但未據其 於具狀人欄內簽名或蓋章。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尤稑嶂」並應提出親自簽名或蓋章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其情形,分別駁回原 告或「尤稑嶂」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債權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6萬320元 1 利息 76萬320元 113年9月5日 114年7月6日 (305/365) 16% 10萬1,653.74元 小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萬1,654元 合計 86萬1,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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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