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清明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萬
9,639元(即請求之本金,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利息之總額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