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521號
NHEV,114,湖補,52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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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千儀
張旭業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3,167元(即請求之本金及算至
起訴前一日利息之總額),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
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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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