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洪家葦
被 告 洪藤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30元。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萬2,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敘明對於「被告洪藤睿」起訴之法律理由。
說明:
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洪藤睿,惟依原告
所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持有本件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洪藤睿亦為系爭本票之相對人,應非系爭
本票之持有人。則原告以洪藤睿為被告,提起本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㈡倘原告以洪藤睿為被告係屬誤載,則應變更(更正)正確之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公司法人,應記載全稱及營業
所,並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356,580元 利息 356,580元 113年8月2日 114年5月22日 (294/365) 16% 45,954.86元 小計 45,954.83元 本金利息合計 402,535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434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請求
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
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