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514號
NHEV,114,湖補,51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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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514號
原 告 劉羿羚
張柏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載明「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434元。
說明: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亦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
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2,2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925,800元 利息 925,8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4年5月21日 (213/365) 16% 86,441.82元 小計 86,441.82元 本金利息合計 1,012,242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7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本
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
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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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