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72號
原 告 紀慧瑩
被 告 姜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0萬11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5,800,000元 利息 5,000,000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5月18日 (105/365) 16% 86,301.37元 利息 800,000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5月18日 (105/365) 16% 13,808.22元 本金利息合計 5,900,110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464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
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