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471號
NHEV,114,湖補,471,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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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趙培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2,2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275,206元 利息 275,206元 113年4月24日 114年5月18日 (1+25/365) 16% 47,048.92元 小計 47,048.92元 本金利息合計 322,255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69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
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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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