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朱月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3萬1,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