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龍蔚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如為公司法人,應記載
其全稱及營業所,以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說明: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8,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額157,950元 利息 157,950元 113年7月22日 114年5月11日 (294/365) 16% 20,356.08元 小計 20,356.08元 本金利息合計 178,306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403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本
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
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