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35號
原 告 闕秋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炳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
不合定程式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為標準。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87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2.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9,400元×權利範圍1/20=10,
38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予全數繳納。
二、被告詹華陽似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請再提供
全部被告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戶籍資料,並就詹華陽
部分,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追加其
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三、原告於向戶政機關調得全部被告之戶籍資料後,請自行核對
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土地登記資料上權
利人仍登記死亡之被告曾華陽,其繼承人似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及提出完整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