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54號
NHEV,114,湖補,35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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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鈞宇間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確認前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之具體
內容),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並未載明請求給
付之具體金額或內容,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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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