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37號
原 告 王慧珊
連宥宇
連憲章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萬1,26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利息之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金660,114元 利息 660,114元 113年5月27日 114年4月6日 (315/365) 16% 91,149.99元 小計 91,149.99元 本金利息合計 751,264元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446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
本件被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
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