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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12號
NHEV,114,湖補,31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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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紹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起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彥承之委任狀。
說明: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4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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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