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14年度,8號
NHEV,114,湖聲,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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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杰勝
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三五六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湖司補字第一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包含
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元
公司)與相對人間另因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敦元公司應將出讓人名義為聲
請人、受讓人名義為相對人、股數6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
記載於股東名簿,該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104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
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A另案)。又聲請人另於
系爭A另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期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
還系爭股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就系爭股票
背面出讓人欄背書後,轉讓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並將系爭股
票交付予聲請人,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
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
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B另案)。嗣聲請人主張伊係
系爭A另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A另案歷審法院
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得參加訴訟
輔助敦元公司,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
爭C另案)。因相對人前已持系爭A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伊認伊就系爭
股票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後轉
讓並交付予聲請人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恐有使聲請人無法
行使系爭股票之股東權以及恐有第三人主張自相對人善意受
讓系爭股票之股份而使聲請人永久喪失股東地位高度可能之
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
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已
於民國107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讓與伊為由,請求敦元公司
應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相對人之名義,並將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其內容非惟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生
,尚涉及股東權之變更。又股東名簿為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準據,股東名簿上登記名義人與股票持有人不符,
將造成股票持有人透過交易市場取回該股票價值之障礙,從
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延
後取得系爭股份交易價值,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損失。又,依聲請人提出系爭A另案裁判所記載相
對人受讓取得敦元公司60萬股之股份,參酌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敦元公司發行之股票每股價值新臺幣
(下同)10元,及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應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
理期間為6年(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
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180萬元),另考量尚
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予提高擔保金額,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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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