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曉文
訴訟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希望指定暨本院諭知之鑑定單位新北
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性質上屬
室內設計裝修業者組成之同業公會,經聲明人查詢,相對人
為系爭公會之會員,足認相對人因其身為系爭公會會員之身
分,於系爭公會有熟識之業者,即有可能於該機構內部具有
影響力,難認系爭公會於進行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時,具有
足夠之客觀性。又系爭公會網站並未公佈進行鑑定之作業流
程、標準及相關規範,且本件工程進行地點即相對人住宅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應指定較為熟悉臺北市室內
裝修狀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
體情形準用之。次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可知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
卻鑑定人,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固主張相對人係系爭公會之會員云云,惟系爭
公會獨立運作,相對人縱為系爭公會會員,非當然能推論相
對人之於系爭公會具有影響力,從而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
正、誠實之鑑定。又聲明人固主張系爭公會網站並未公布鑑
定之作業流程、標準及相關規範云云,惟此屬鑑定報告做成
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是否有充足證明力之證據評價問題,兩
造爾後亦得於鑑定報告做成後就此辯論攻防,不得僅以網站
未公告相關流程反推系爭公會在客觀上難期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是以,聲明人僅片面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公會內有熟
識之業者,極有可能於該機構內部具有影響力」云云,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上開事由既屬聲明人之主觀臆測,自
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
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
由。則其聲明拒卻系爭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難謂有據,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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