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933號
NHEV,114,湖簡,933,2025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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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何佳訓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房租新臺幣40,000元、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56,790元
、原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95,065元」部分之訴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致伊身體受傷,因而支出車輛毀損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車輛拖運費用4,600元、
車輛維修期間應負擔之汽車貸款共23,970元、房租40,000元
、信用貸款共56,790元、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95,065元
、信用貸款利息10,463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
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8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房租40,000元、信用貸款56,790元
、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95,065元」部分,依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告114年4月14日、7月8日書狀自行
特定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使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部分事實全部為真,亦無從導出被告應
併予負擔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所應繳交之房租40,000元、信
用貸款56,790元、原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95,065元負
責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本院前於114年6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敘明上開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足,即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
亦於114年7月4日以書狀自承:上開部分非事故新增支出或
難證其一貫性,爰不再補正,請法院逕行駁回該部分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139頁)。綜上,原告經本院賦予程序保障後
仍未補正上開部分合於一貫性之陳述,致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本件原告請求「房租新臺幣40,000元、信用貸款新臺幣56
,790元、原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95,065元」部
分之訴。至其餘部分,仍將依法審理,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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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